“胖子”还是“月半之子”?侵权重庆著名商标被判赔偿10万元

图为“胖子”商标和“月半之子”的对比图。重庆五中院供图

多次获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胖子”商标,遭遇了与自己有相似标识的“月半之子”。这也让消费者迷惑。“月半之子”的炮制者、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因此被判赔偿原告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这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4日公布的一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原告胖子公司享有第30类火锅佐料上第902855号等的“胖子”文字商标。胖子商标多次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胖子系列产品获得过“重庆名牌产品证书”“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等荣誉。原告所生产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在全国20多个省市均有销售。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60342.X、ZL201430394474.X,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2017年对被告老码头公司办公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销毁塑料外包装袋,罚款3万元等处罚。

2017年12月14日,第12235041号“月半之子”商标在食品防腐盐、醋、酱油、调味料、胡椒、调味酱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经比对,“月半之子”为“月半”与“之子”上下排列;其中“月、半、子”三个字为红色,“之”字为黄色,而底色亦为黄色,容易使相关的公众误认为“胖子”牌;而“月半之子”麻辣鱼佐料的装潢亦与原告的“胖子”牌麻辣鱼佐料近似。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桶装麻辣鱼佐料及袋装麻辣鱼佐料标识中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四字因弱化了“之”字,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原告生产的“胖子”牌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包装桶及包装袋的装潢,在主要颜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宣传语句、装饰图案及其布局上与原告的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遂判决被告婧宇调味品店停止销售被告老码头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老码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胖子”商标权的产品;被告老码头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胖子公司胖子牌麻辣鱼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婧宇调味品店赔偿原告胖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被告老码头公司赔偿原告胖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胖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婧宇调味品店、老码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析,原、被告系同在一个城市生产相同产品的民营企业,在“胖子”牌产品的知名度高于“月半之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恶意注册商标、“傍名牌、搭便车”,且故意实施了混淆行为。这既有违商业道德,也与社会核心价值观不符。

据重庆五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文介绍,商标侵权案件增长较快,因为商标专用权人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该院审理的案件涉及华为、红蜻蜓油脂、LV、云南白药、金士顿U盘、中华牌铅笔、浪莎袜业、马利牌画材等国内外知名企业,被控侵权产品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重庆五中院持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记者 刘贤)